担保有关名词解释
担保与反担保的知识
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反担保则是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反担保的使用率很低、很少,使得部分担保人在代偿债务后,因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而无法追偿,遭受损失无法弥补,所以担保人在对债务人进行担保时,正确地使用反担保,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不担风险,不受损失。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谈一下“担保”与“反担保”,以利于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更好地正确运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担保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通俗来讲就是债权人为了能够保证按时收回或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让债务人提供一定的钱和物作保的方式。担保并不是债务人一方就能决定的,而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满足债权人的合理要求才能成立。它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活动。担保具有从属性,它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随着主债务无效与消灭而无效与消灭。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有害社会利益,它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与违约金等六种方式。担保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等,绝对禁止以人身作为标的物的担保。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对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只要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可向反担保人求偿,而不问担保人履行的对与不对,反担保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担保,因为它并非直接担保主债务,而是对担保人所负的债务担保进行担保。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为担保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大限度地降低担保人的风险和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反担保之债除因一般担保消灭原因而消灭外,当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消灭或其中之一消灭,反担保也随之消灭。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所以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
反担保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小企业拟提供的反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和保证金等。本公司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并取得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方式。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确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转移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保证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企业可以其合法的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
(一)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企业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企业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企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企业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企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反担保操作程序
1、合同当事人以上述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2、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到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可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公证。
三、质押反担保
(一)企业可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提供质押反担保。
(二)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质押反担保操作程序
1、合同当事人以上述动产质押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动产交付质权人。
2、合同当事人以上述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反担保措施对于获得批准担保的企业,必须落实办理相应的安全保证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财产抵押,财产或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的保证反担保、保证金等,公司根据企业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一种或几种保证措施。
抵押、质押的知识
1、抵押、质押
(1)企业提供抵押、质押物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a 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70%;
b、楼宇按揭抵押,抵押率(按楼价计算)不高于70%;
c、用可转让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50%;
d、股权、债券、营运车牌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购入价计算)不高于70%;
e、股票质押,质押率(按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不高于50%.
(2)抵押需提供以下资料:
a、抵押物清单;
b、抵押物所有权证明;
c、抵押物评估材料;
d、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抵押声明书;
e、抵押物投保证明。
(3)质押需提供以下资料:
a、质物清单;
b、质物所有权证明;
c、质物评估材料;
d、有处分权人同意质押声明书。
2、保证反担保
(1)采用保证反担保措施时,反担保单位应满足下列条件:
a、必须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b、有效净资产扣除已对外担保余额后,不低于反担保金额的二倍;
c、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d、连续两年盈利;
e、在承保期必须参加财产保险。
(2)反担保单位资料
a、营业执照(副本);
*b、验资报告;
*c、当期的财务报表(月报)和经合法中介机构验证的近两年度的财务报表(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d、贷款证;
*e、资信证明;
*f、企业章程;
*g、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身份证。
*3、保证金保证金为保证措施的附加条件,原则上按照担保额的10%预交,具体由公司与被担保企业协商后确定,并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规定。
公证与保证的区别?
保证是担保的意思,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按照这一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的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 公证是证明当事人所需办理公证的文书、事实是否真实合法,不存在对当事人的任何保证的意思。有的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办理了合同公证后,公证机构就必须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如不能履行就是公证机构的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话,公证实际上就变成了保证,而国家公证机构就变成了担保机构,这就完全偏离了公证机构的职能,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与保证的不同之处在于: (1)法律制度不同。 (2)法律关系不同。 (3)责任不同。 (4)法律地位不同。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有何不同?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有承担履行的义务。因此连带保证人的风险要大于一般保证。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果不明确的话,则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何理解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采取这种保证方式的比较多,关键问题是保证人的资格。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两种情况: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两种情况都是有主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在债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同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保证人的清偿能力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但是,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要件。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作为保证人一般应当具备代为清偿的能力,债权人也应当找具备这种能力的人担任保证人,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
一般保证的概念及规定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以下情况之下不得行使: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仍具有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连带保证仍以主债务的成立和存续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连带保证不具有补充性。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连带保证,成立一般保证则要特殊约定,这事实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共同保证及责任承担
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保证是共同保证。保证的份额是共同保证的关键问题。担保法规定,共同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保证责任及其范围
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或法律规定所承担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约定对于保证债务范围加以限制可以是多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只保证主债务,不保证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及其他债务;亦可以约定只保证主债务的一部分,或采取规定最高数额的方式,等等。当事人排除对某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一定必须以明确表示不承担该项债务的保证责任为要件,保证人只提出,就说明要排除对其他债务的保证,因而保证人对其他债务不应负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被保证人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第二,债务人的履行的期限;
第三,保证的方式;
第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第五,保证的期间;
第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保证期间及其适用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限制
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无论是各级党的机关、及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属于行政编制序列的共青团、妇联机关、工会组织等,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以防止影响这些机关的正常运转。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即对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但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这一例外规定,主要考虑到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能否如期归还的问题,涉及到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能否作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并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因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事保证活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权;二是经设立其的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
法人的职能部门一般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谈谈最高限额保证
所谓最高限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
最高额保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其他保证既可以是对现在已经存在的债务作保证,也可以是对将来发生的债务作保证,而最高额保证则均是对将来发生的债务保证。
2、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债务。其他保证所保证的债务通常为确定的一笔债务,而且在保证合同订立之时,给予以明确,如为一笔数额为10万元的贷款作保证;而最高额保证则是对债务人在一定时期所发生的债务为保证。
3、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最高额保证是对在一段时期内,发生的若干个具有连续性或继续性的债务作保证。其债务具有多次性,存在着多个债权和多个债务。
4、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保证人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只是在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
5、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具有限额的规定。虽然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是对主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作保证,但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具有一定的限度的,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多次债务的总额累计可能大大超过该最高额,但最终的结果则不应超过,即使最终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超过该限额,保证人也仍在该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什么是最高额保证
所谓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保证人的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并且具有限额。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什么是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
抵押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担保行为。抵押担保对债权人比较安全可靠,同时财产抵押之后,并不转移占有,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因此以财产抵押作为担保的越来越多。银行多数采用贷款的方式。
与最高额抵押有关的规定
担保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借款合同可以复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复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不得转让。
什么是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关于抵押权受偿的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设定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如果抵押权人仍未得到清偿,就要采取措施实现抵押权,受到清偿。其主要方式为:
一、 以抵押物折折价受偿;
二、 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
三、 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人或者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关系设定之后,抵押人要转让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因为这种转让可能与抵押权人未来的利益有关。再者,也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该转让物已经抵押他人的情况,以使受让人据此决定自己是否还受让该物。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是多少,与将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和实现抵押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转让的价格应当公平合理,如果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低于其价值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以确保抵押权人未来实现抵押权时不受损害。如果抵押人拒绝提供担保的,则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的价款,应当向抵押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
所谓优先受偿顺序,是指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担保法规定了以下的清偿顺序: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优于后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受偿后抵押物处理有剩余的,由次等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受偿。如果几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相同,也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
二、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以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几个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按合同生效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一个生效的抵押合同的债权人首先受偿,清偿之后有剩余的,第二个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受偿,依次类推。
哪些财产不能抵押
担保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的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 依法取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物是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债务人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就要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来清偿债务,因此,法律规定某些财产不能设定抵押,设定抵押的,无效。
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与登记机关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为建筑物抵押的;
三、以林木抵押的;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同一价值只能设立一个抵押权,当事人就同一价值重复抵押的无效。抵押登记制度就是为了防止重复抵押的出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立多个抵押权,县设立的未对抵押物登记,后设立的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后签订的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先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经登记不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产房为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交通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
一、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 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已出租财产的抵押问题
抵押的特点之一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这就使自己将已出租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成为可能。但是,另一方面,由于该财产已先行出租,实际使用权已归承租人。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后,将来对承租人的利益有可能构成影响。所以,抵押人若将已出租财产进行抵押,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的告知方式是“要式”的,即需以书面形式。口头告知或以默示的方式视为告知均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第二,抵押人只需告知承租人即可,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因为该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抵押人,其处分权自然也属抵押人。因此,承租人是否同意抵押人的抵押行为,不影响抵押合同的签订;第三,抵押合同成立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形成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是合法的,就应受法律保护。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确认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与第三人,原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继续有效。故此,抵押人将租赁的标的物予以抵押后,抵押人与租赁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即使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先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要实现抵押权而对抵押的财产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时,也不影响原已成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只不过这种租赁关系的租赁方因折价、变卖、拍卖行为的成立而变成折价、变卖、拍卖的受让人。
什么是质权?
质权,亦称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什么是动产质押
担保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动产质押关系以质权人的动产质权为其内容,以出质人与质权认为其主题,以质物为其客体。
动产质权有以下特征:
一、 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二、 动产质权的客体仅以动产为限;
三、 动产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
四、 动产质权的内容在于留置质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有关流质的限制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是流质的限制。
抵押权是一种就物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抵押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不能未经折价即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能作出这样的规定。流质的约定,不仅与设立抵押的目的相悖,而且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与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如果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违反规定,约定抵押物不经折价或拍卖、变卖而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的,该约定无效。
质押合同及其内容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动产质权既牵涉到被担保的债权,又牵涉到质物的占有移转,还牵涉到动产质权的行使,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合同须为书面合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回事。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有些合同成立之后尚应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方能生效,质押合同即为此类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动产的特征在于其具有可转移性,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标的物时,只有使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才能充分有效地保全其债权的效力。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 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 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
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
所谓质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是指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护和管理质物。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原物。
衡量质权人是否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以市场交易中一般社会观念所确认的具有相当知识、经验和诚意的人所尽到的注意程度为标准。妥善保管质物是质权人所负的一种民事义务,而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都要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当质权人不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对质物予以保管,以致有可能使质物灭失或受损,出质人可以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出质人究竟要求质权人提存,还是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债务,均应由出质人自由选择,质权人不得干预。
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由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占有权,由质权人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较为方便,并且还可以充分发挥动产质押的在债权担保方面的应有功能。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应当尽到与收取自己财产的孳息时应有的同等注意程度。
但由质权人收取质物的孳息并不是绝对的。质权人如此权利即可行使,也可抛弃,从而由出质人依照其与质权人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取孳息。而质权人抛弃次权利的形式则表现为在质押合同中作出质权人不享有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的约定。
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质权的客体是质物,质物灭失后,质权也就丧失了其所指向的对象。如果质物全部灭失,则就该质物产生的质权全部消灭;如果质物部分灭失,则就该质物灭失部分而发生的质权归于消灭,而动产质权仍然存续于质物的剩余部分。
若质物由于质权人怠于妥善保管而灭失,质权人应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质物的灭失不能归咎于质权人,而是由于质物本身的内在缺陷,且依质权人作为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仍不能发现并有效地预防,则出质人应向质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若质物之灭失归咎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侵权人应向质权人给付赔偿金。
质权人因质物的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既然质权人因质物的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亦作为质物的一种形态,故质权人对此等赔偿金依旧享有动产质权。此即为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股份、股票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股票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不同,股票的价格随着股票市场的不断变化而变化,股票的担保价值也有可能发生大起大落,而且也有可能出现利用股票的设置的形式回避《公司法》的一些强行性法律规范。为维护股份公司和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有效地发挥股票质押的积极作用,做出了上述的规定。
禁止出质人在股票出质后将其股票转让给他人,但并不绝对。若出质人与质权人一致协商同意将作为质押客体的股票予以转让时,即不在此限。但出质人转让股票所有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质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的禁止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质权人的质权担保效力受他人实施或使用的冲击。如果允许出质人随意将其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之用,则受让人或被许可认势必利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份额;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则质权人只能靠实施知识产权清偿其债务,而若此时知识产权已被他人广泛实施,则作为质押客体的知识产权也就不会给质权人带来其取得质权时预期的利益。但是,若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亦可将其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若采取前者,则意味着出质人抛弃了期限利益,这对质权人来说是有利无害的;若采取后者,则无论对出质人还是对质权人都较为公允。
有价证券质押合同的生效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全力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权利凭证没有交给质权人之前,质押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在实践中应注意无记名有价证券与记名有价证券的区分。以无记名有价证券设质时,只要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即随之生效;而以记名有价证券设质时,则应以背书方式为之,即把将该证券设定质押的情形注明在该证券上,然后再将证券交付给质权人。
出质人在权利凭证交付期日拒不交付权利凭证的,则质押合同不能生效。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关于留置担保范围的规定
所谓担保范围,是指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在什么范围内受偿的问题。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的费用。实践中,留置物的价值并不总是与担保债权等额,因此需要明确留置物担保债务的范围。
留置权适用哪些范围
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留置权必须以法律的规定而产生,非依当事人的合意。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债权人享有留置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以上三种合同的共同特征是客体都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劳务,并且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为交付一定的款项。而当财产被占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项的义务时,占有财产一方当事人有权留置对方的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物,却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留置权的消灭有哪些原因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 债权消灭的;
二、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留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消灭是指债权已得到满足,留置权因此没有存在的必要。反映了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主要特征。担保物权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债务人为使留置权消灭,对于留置权人有提出担保的权利,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受偿其担保的义务,债权人的留置权因债务人为债权清偿提供担保而归于消灭,提供担保的优点就在于既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又能使债务人可以充分利用没有留置的财产,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债务人提供担保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认可,担保物的价值要相当于留置物的实际价值,以免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留置物的留置期限及超过期限的处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折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变价受偿应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未履行其债务时。如果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实行变价,则属于侵权行为。设置留置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实现,法律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尽量履行合同。为此,法律规定应有一段宽限期限。
留置权的设置及必须具备的条件
担保法所称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 必须依照法律明文规定;
二、 债权人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
三、 债权人的债权须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相关联,否则,债权人将不具有留置权;
四、 留置权只有在债务人到期后仍不能履行合同时才能实现;
五、 债权人留置财产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六、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合法占有权。
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
按照法律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通过折价使债权受偿。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协议折价,主要是为了防止留置权人自行变价从中渔利现象的发生;二是申请依法拍卖、变卖,从价款中受偿。债权人通过折价、拍卖和变卖方式所得价款要大体相当于债权的数额,多出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妥善保管是指留置权人应根据留置物的性质、保管的场合及保管的技术规程要求,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保持留置物的完好状态,保障其数量和质量。因留置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留置物灭失的、短少、损坏的,留置权人应依过错原则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应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则由留置物所有人自己承担。
债权人善意取得他人财产是否可以取得留置权
善意取得即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有对价,则第三人经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还无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相关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债权人善意取得他人财产,是可以取得留置权的
担保中的风险防范
担保是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能极大地活跃市场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借贷、购销、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担保活动中的风险:
1、债务人必须提供合格的担保人。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应注意,对于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债权人可以委托律师对其资信进行调查,以查明担保人的担保能力。
2、债务人必须提供合格的抵押物、质押物。
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要特别指出的是,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对于动产质押,债权人必须对动产进行调查,查明动产是否有权利限制等状况。对于权利质押,债权人除查明权利的权属状况外,另须特别注意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还适用公司法中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考虑可能的法律障碍。
3、抵押、质押中的登记问题。
担保法规定了某些特定财物的抵押和出质必须经登记后生效。例如:(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三)以林木抵押的;(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上述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又如: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实务中情况比较复杂,债务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来防范和减小可能的风险。 |